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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农业大学实验室冰箱和常用加热设备安全管理实施细则

(东农校发〔202328号)

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学校实验室冰箱和常用加热设备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师生员工生命财产安全,维护正常教学科研秩序,根据《高等学校实验室安全规范》《东北农业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冰箱,主要是指在实验室使用的,用于存放包括但不限于化学品、生物制品、实验样品、实验用食品等物品的冰箱、冰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常用加热设备,主要是指在实验室使用的,包括但不限于烘箱、箱式电阻炉(马弗炉)、高温管式炉、电磁炉、电烙铁、电吹风、热风枪、电热水壶、微波炉、加热浴锅(水浴、油浴、沙浴、金属浴)等常用加热设备。

第四条 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二级单位应对本单位实验室使用的冰箱和常用加热设备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各实验室负责人应对本实验室内的冰箱和常用加热设备做好日常使用管理工作,对使用人员开展规范操作安全教育,定期检查冰箱和常用加热设备的安全状况。

第二章  冰箱的安全使用与管理

第五条 冰箱应放置在通风良好处,保证一定的散热空间;不得在其周围放置纸箱、泡沫箱、气瓶等易燃易爆物品。

第六条 储存物品应根据性质、用途等分类整齐摆放,标识清晰完整,空间不得过挤过满;做好冰箱内储藏物品的防泄漏、固定等工作。

第七条 对于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冰箱必须为防爆冰箱或经过防爆改造的电子温控有霜型冰箱(无风扇),列出所存放的危险化学品清单,并为存放的危险化学品配备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第八条 存放剧毒化学品或高致病性生物制剂的冰箱应采取固定措施,并严格执行“五双”管理(即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

第九条 实验室内使用的冰箱不得用于存放食品和个人私用药品。如果冰箱内储存的食品为教学、科研实验原料,必须在醒目位置张贴安全提示。

第十条 实验人员应加强冰箱的日常管理,冰箱内物品应有动态物品清单并根据情况进行更新,经常进行化霜处理及安全状况检查,以确保冰箱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发现问题及时维修。

第三章  烘箱、马弗炉、高温管式炉等的安全使用与管理

第十一条 烘箱、马弗炉、高温管式炉等加热设备应放置在通风干燥处,周围不得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品、气体钢瓶和纸板、泡沫、塑料等易燃物。同时在设备旁张贴醒目的警示标识。

第十二条 使用烘箱、马弗炉、高温管式炉等设备的单位必须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并张贴上墙。

第十三条 烘箱、马弗炉、高温管式炉等运行期间,实验室须有人值守(每10-15分钟观察1次)。

第十四条 烘箱内不得用易燃容器盛放待烘烤的实验物品,应采用搪瓷、不锈钢、玻璃、陶瓷等材料制作的容器盛放。烘箱内不得加热易燃易爆试剂,特殊情况确需加热时,必须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并向实验室负责人和学院报备。

第十五条 烘箱、马弗炉、高温管式炉等使用完毕,应立即切断电源,并确认其冷却至安全温度才能离开。

第四章  明火电炉的安全使用与管理

第十六条 凡涉及化学试剂的实验室原则上不得使用明火电炉,建议使用密封电炉、电磁炉、加热套(碗、板)、水浴锅、油浴锅、沙浴锅、金属浴锅等加热设备。

第十七条 如确实因教学、科研特殊需要,无法使用其它加热设备替代明火电炉的,必须在使用场所配备灭火器、沙箱等灭火设施,隔离易燃易爆物品,并报所在二级单位备案,对其使用加强管理。

第五章  加热浴锅的安全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使用油浴锅、沙浴锅、金属浴锅、水浴锅等加热设备前,应先加入适量的加热介质才能通电。

第十九条 在加热浴锅周边醒目位置张贴高温警示标识。

第二十条 加热浴锅运行时,禁止触摸内胆、板盖等部件,防止被烫伤。禁止向油浴锅、沙浴锅、金属浴锅等加入水、易燃易爆液体。

第二十一条 加热浴锅使用完毕,应立即切断电源,拔掉电源插头。

第六章  其它加热设备的安全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用电磁炉加热液体时,容器内液体不可加得太满,以免液体沸腾外溢,损坏电磁炉。同时注意观察,避免干烧损坏。不要触摸电磁炉的灶面,防止烫伤。

第二十三条 通电的电烙铁不使用时,应摆放在合适的烙铁架上,防止烙铁头引燃物品或受到碰撞而损坏。

第二十四条 电吹风、热风枪、微波炉、电磁炉、电烙铁等加热设备使用完毕,应立即切断电源,拔掉电源插头。

第二十五条 使用完毕的电吹风、热风枪、电烙铁等须确认其完全冷却后再收纳。

第七章  使用年限和报废

第二十六条 冰箱使用年限一般为10年,烘箱、电阻炉使用年限一般为12年。

第二十七条 对超过使用年限但状态良好确需继续使用的冰箱、烘箱、电阻炉,须经二级单位审批后方可继续使用,使用单位必须每年对其工作状态进行确认。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实验室管理处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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