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农校发〔2025〕2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党政领导干部管理监督,推进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干部管理监督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各院、部、处、教辅及学校所属单位经济活动的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在任职期间,依法依规对本部门、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行使管理职权,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学校内部审计机构依法依规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和鉴证的行为。
第五条 领导干部平级调整后,原则上学校需于一年内启动经济责任审计。
根据干部管理监督的需要,学校经济责任审计坚持离任审计与任中审计相结合,对重点部门(或单位)、重点岗位和关键岗位的领导干部任期内至少审计一次。
第六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对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应及时向学校党政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第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中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学校党政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第八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依法独立实施经济责任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干涉,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九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被审计人的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学校内部审计人员从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审计回避制度,并对审计报告负责。
第十一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内部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年度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除涉密事项外,经校长批准后,可向社会购买必要的经济责任审计服务,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十三条 学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应当在党委和行政的领导下,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主持人由学校党政主要负责人担任,成员由组织、审计、纪检、监察、人事和国资等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与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合署办公,负责日常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由学校内部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十四条 学校组织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经济责任审计委托建议,经联席会议办公室研究后提出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报请学校党政主要负责人审定后,纳入学校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十五条 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包括以下主要内容(含相关电子数据):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学校党委和行政经济决策部署情况;
(二)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财经纪律和学校规章制度情况;
(三)领导本单位经济工作,统筹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编制、调整和执行情况及效果;
(四)各类国有资产的采购、管理、使用、保值增值和处置情况;
(五)各类工程项目建设符合国家和学校有关固定资产投资规定等情况;
(六)各项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资产负债损益等相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以及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和职务消费等情况;
(七)各类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等情况;
(八)对本单位及直接分管科室(或部门)的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情况;
(九)本单位有关财务管理、业务管理和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十)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督促落实和整改情况;
(十一)履行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和本人遵守有关廉洁从政规定情况;
(十二)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六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学校组织部门委托建议,按照学校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组成审计组并实施内部审计。
第十七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原任职单位(以下简称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校长批准,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八条 审计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召开有审计组主要成员、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安排审计工作有关事项。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派人参加。
第十九条 审计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
第二十条 审计组在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学校党委、行政和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有关领导同志,以及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审计组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下列资料:
(一)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书面述职报告;
(二)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会议记录、会议纪要、经济合同、考核检查结果、业务档案等资料;应当提供财务管理、业务管理和风险管理等内部管理制度等资料;应当提供对以往审计中发现问题的督促和整改情况报告等资料;
(三)有关单位应当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财政收支或财务收支相关会计资料;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和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二十三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依法依规提请学校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审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审计报告书面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征求学校党委、行政有关领导同志,以及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审计报告中涉及的重大经济案件调查等特殊事项,经学校党政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针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
第二十七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对审计报告进行审定,经校长签发后,向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审计依据、实施审计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所任职部门(或者单位)的基本情况、被审计领导干部的任职及分工情况等;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主要情况,其中包括以往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建议采纳情况等;
(三)审计披露的主要问题和责任认定,其中包括审计发现问题的事实、定性、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及有关依据。审计期间被审计领导干部、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问题已经整改的,可以包括有关整改情况;
(四)审计意见和建议和评价;
(五)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审计发现的有关重大事项,可以直接报送学校党委、行政或者相关部门,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第三十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初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三十一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出具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第三十二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等结论性文书报送学校党政主要负责人,同时提交学校党委组织部,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送达到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三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在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问题,须报告学校党政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四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学校组织部门申诉,学校组织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学校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核。
第三十五条 审计报告由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归入审计档案,如有必要,可在适当范围内公布。审计档案至少保存30年。
第六章 审计评价
第三十六条 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查证或者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政策,以及责任制考核目标和行业标准等,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评价。
审计评价应当与审计内容相统一,评价结论应当有充分的审计证据支持。
对审计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的事项不作评价。
第三十七条 审计评价的依据一般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国共产党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学校相关规章制度;
(二)有关领导干部的职责分工文件,有关会议记录、纪要、决议和决定,有关预算、结算、决算和合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和绩效目标;
(三)国家统一的财政财务管理制度;
(四)国家和行业的有关标准;
(五)有关职能部门的统计数据、考核结果和评价意见;
(六)专业机构的意见;
(七)公认的良好实务;
(八)其他依据。
第三十八条 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揭示的问题要防患于未然;要抓早、抓小,预防小毛病演变为大问题;要下猛药、出重拳,治病救人;要依法依规认定领导干部应当承担的经济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领导干部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或者事项,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把领导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和错误,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上级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和错误,同上级明令禁止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同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科学合理地提出领导干部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追究建议。
第四十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本人直接违反或者与他人共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学校内部管理规定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学校内部管理规定的;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者文件传签等规定的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五)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度规定的被审计领导干部作为第一责任人(负总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者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由于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重大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严重损失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以及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六)其他失职、渎职或者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
第四十一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除直接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直接分管或者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
(二)除直接责任外,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者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并且在多数人同意的情况下,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由于决策不当或者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利益损失、公共资金或国有资产(资源)损失浪费、生态环境破坏以及损害公共利益等后果的;
(三)疏于监管,致使所管辖范围内、分管部门(或单位)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后果的;
(四)其他应当承担主管责任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被审计领导干部对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以外的其他人员对有关问题应当承担的责任,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可以以适当方式向干部管理监督部门提供相关情况。
第七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四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经济责任审计情况通报制度、审计整改制度以及责任追究制度等结果运用制度,逐步探索和推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五条 组织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干部管理工作的有关要求,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纳入干部管理监督体系;
(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经济责任交接依据;
(三)根据审计结果和有关规定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他有关人员作出处理;
(四)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被审计领导干部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之一;
(五)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将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和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作为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
(六)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
(七)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学校内部审计机构。
第四十六条 纪检监察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依纪依法受理审计移送的案件线索;
(二)依纪依法查处经济责任审计中发现的违纪违法行为;
(三)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适时进行研究;
(四)以适当方式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及时反馈学校内部审计机构。
第四十七条 人事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办理对被审计领导干部调整工资、奖金等相关事宜;
(二)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
(三)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学校内部审计机构。
第四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
(一)在对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有效运用审计结果;
(二)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审计决定和整改要求;
(三)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
(四)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学校内部审计机构。
第四十九条 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审计结果运用中的主要职责:(一)对审计移送的违法违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作出处理处罚;
(二)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审计决定和整改要求,在对相关单位管理和监督中有效运用审计结果;
(三)对审计结果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进行研究,并将其作为采取有关措施、完善有关制度规定的参考依据;
(四)以适当方式及时将审计结果运用情况反馈学校内部审计机构。
第五十条 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应当采取以下整改措施:
(一)在党政领导班子内部通报审计结果和整改要求,及时制定整改方案,认真进行整改,及时将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学校内部审计机构和有关干部管理监督部门;
(二)按照有关要求公告整改结果;
(三)对审计处理决定,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执行完毕,并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学校内部审计机构;
(四)根据审计结果反映出的问题,落实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
(五)根据审计建议,采取措施,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省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按国家和省有关文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学校、院、系、部(处)所属企业法定代表人、学校控股企业领导人员、无法人的企业厂(场)长、经理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财会人员和其他管钱、管物的有关经济责任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由学校党委组织部、内部审计机构--审计处负责解释。